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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要点

时间:2022-03-18 16:33:33  来源:公益中国人  作者:郭可坤

  公益中国人讯(通讯员 郭可坤)在刚过去的“两会”上,在民革中央《关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权益的提案》中有一段十分亮眼:“将处理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的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充实社保基金,切断办案机关选择民营企业家进行逐利性执法的利益链条。”充分反映我国民营企业在刑法领域的艰难困境,办案机关为地方财政收入,对民营企业以及企业家异地执法、过度执法,导致民营企业长期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也是基于此,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成为今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全国人大代表阎建国建议希望检察机关扩大试点范围,进一步深化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探索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杨莹建议,最高检要持续发布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指导企业预防犯罪并加强风险管理。

  改革开放40年多年来,我国所取得的经济成就与民营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民营企业、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推动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促进创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20 年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经达到4000多万家,民营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可以用56789来概括: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以及90%以上的企业数量。

  而与此同时,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也无法回避各种法律法规的制约,一旦触碰法律的红线,必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甚至是灭顶之灾。可以说,民营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无时无刻不面临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怎样防范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已成为民营企业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民营企业家容易触犯的高频罪名,大致为融资类、腐败、税收征管有关罪名,前十名高频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刑法修正案》持续增加新罪名。

  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贷款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作相应的区分。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做了修改,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对该罪对出罪要点提供了新思路。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该条款的具体表述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为了与贷款诈骗罪作区分,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做要求;(2)行为上,实施可骗取贷款的行为,例如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或者改变原资金用途等;(3)结果上,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对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如下认定: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于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和结果犯都值得处罚,直接改为了无需处罚行为犯、只需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刑法处罚。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中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入罪,应当作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待,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不能再适用。

  《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删除了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犯处罚的内容,提高了入罪的门槛。为准确认识该罪名,笔者结合具体判决,对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辩点作如下梳理。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要点

  1.犯罪嫌疑人是否对金融机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犯罪嫌疑人对金融机构实施了欺骗行为”作为成立本罪的前提,对于“欺骗行为”的认定至关重要。本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安全及金融秩序,那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伪造借贷人征信报告、借贷人抵押担保等相关贷款申请资料的情况下,导致金融机构误认为借贷人具有还款能力,错误地将资产转出,才能够危害到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亦才能够构成本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应构成本罪。说到底,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2.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一定要是实质性的、已经发生的损失,并且是具有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这一损失必须是行为人的骗保行为所造成的,以下几种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要求:1.贷款已经得到清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388号判决书记载“本院审查评判如下:……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工行镇海支行即时扣取了全部贷款本息,港宏公司的贷款行为并未造成金融机构任何损失……涉案贷款本息已由银行按期全额收回,港宏公司、竺勇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任何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因此,竺勇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本息由银行按期全额收回,没有对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性损失。,当然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3.贷款有足额担保: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刑终464号判决书记载“本案审查评判如下:经查,2014年8月份,赵勇在任福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申请向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万元,并用公司土地证作足额抵押,贷款到期后,福众公司于2015年还清贷款本息。赵勇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建筑工程合同从银行获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抵押,案发前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以上公司提供足额担保,即便到还款期无法按时还款,金融机构也能够请求法院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等,间接实现债权,并不会导致任何损失。

  4.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判决书记载“犯罪嫌疑人黄某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而侦查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款期限,故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

  5.贷款没有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书记载“犯罪嫌疑人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为1960万元,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农商行发放贷款1960万元,后因犯罪嫌疑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美锦公司代替高某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综上,农商行营业部并无任何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

  这样说来,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大致就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至于贷款资料是否虚假、贷款用途是否被改变、贷款金额是否巨大,都不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

  6.欺骗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甚至是授意、帮助之下“骗取”贷款。在实务中,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①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③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书记载“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斌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7.受害人是否为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包括:

  1.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

  2.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3.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

  4.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

  5.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

  6.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7.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等。

  若受害人并非金融机构,犯罪嫌疑人当然无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可能。同时,金融机构未举报贷款人骗贷,而由第三方举报或侦查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的,金融机构不属于刑事犯罪“被害人”,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省高院(2017)粤刑再6号: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完全合规,用以质押的证、单等文件经过审核确定真实。金融机构认为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并且认为对贷款人定罪判刑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除用证、单等文件质押担保外,还有贷款人本人及近亲属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刑事立案时,贷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贷款人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贷款人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最终发生贷款人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是因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贷款人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致,将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贷款人有失公允。因此,指控金融机构是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是不适当的。既然不存在“被害人”,贷款人也相应的不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随着金融市场环境日渐复杂、运行机制趋于多样化,对于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也必将随之发展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多个金融犯罪条款做出更改,删除了与金融市场机制不匹配的规定,新增了犯罪多发领域的刑法规制内容,体现出我国《刑法》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保持与时代发展的紧密联系,并对刑事法律实务起到切实的指导作用。

  骗取贷款罪即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修改的条款之一。本罪多发在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在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民营企业大多会采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模式,相较于通过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向特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方式,贷款融资具有准入门槛低、融资成本低的优势,是民营企业进行融资的首选。但是,很多企业在贷款过程中,因对经营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把握不够精准,导致承担实施欺诈行为的风险,进而涉嫌贷款类犯罪,给企业经营带来严重打击,对企业家也会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

  在保护民营经济的大背景下,《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删减,给本罪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新的空间。刑辩律师对此加以细致研究,将十分有助于取得无罪辩护的效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刑事辩护律师,而刑事辩护律师为民营企业出谋划策、合规经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刑事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民营企业必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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