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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信用卡行为”民与刑的边界

时间:2023-10-16 15:54:42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张敏

  法治报道淮海经济区讯(张敏)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同时发布十二篇人民法院涉及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第六篇案例王某军信用卡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进一步明确信用卡金融欠款民事纠纷与信用卡诈骗刑事犯罪不同的行为表现以及构成。

  该典型案件中被告王某军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办理了一张某行银行信用卡。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在2016年1月至9月他累计透支共计1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期间仅仅还款5300元。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收,王某军超过3个月未还款。10月17日,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19日,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催收,王某军承诺10月底还清,此时双方不知道报案情况。10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王某军抓获。被抓当日,王某军还清欠款本息。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王某军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王某军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军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存在,但是,王某军没有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隐匿财产、逃匿或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或催收,亦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某军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王某军无罪。

  从2016年10月案发至2021年11月改判无罪,历经五年有余,最终尘埃落定,使得王某军能沉冤昭雪,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有错必纠,维护法律公正与权威的决心,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不断进步,以及法治环境不断优化。

  众所周知,银行信用卡因为可以超前消费、支付便利、安全,已经被社会大众接受,广泛使用日常工作生活中。然而,持卡人本意是使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解决燃眉之急,因未能在3个月内偿还银行,被发卡银行一再催款,还告知已经涉嫌信用开诈骗罪,移交公安处理,甚至亲戚朋友都会被通知到位“欠银行钱未还,已是老赖”。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真是如此危险吗?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且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两次在三个月内没有还款的,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简单来说,“不愿还钱”与“想还但是没能力还”在刑法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只有具有“不愿还钱”主观恶意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构成要件,不能仅仅凭借三个月内没有及时还款来认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通常得结合持卡人借款之时至催收后逾期仍未偿还全过程的行为与意图来认定。司法实践中,持卡人具有以下行为的可认为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信用卡资料信息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对于个人年龄、地址、工作、收入情况等影响发卡银行决定是否受理的重要信息虚假填报;

  信用卡持有人存在多张银行信用卡大额透支资金逾期,均未偿还;

  大额透支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严重超过自己偿还能力;

  持卡人抽逃、转移、隐匿名下资产,逃避还款;

  透支后逃避与发卡银行沟通协商,改变联系方式导致银行无法联系;

  使用投资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恶意透支“的量刑情节为:“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如果确实不存在借银行钱不愿归还的主观故意,虽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发卡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强制执行促使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杜绝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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