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公布,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据了解,《罪名补充规定(七)》延续以往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例如:准确,精练,等等。在此基础上,本次罪名确定还特别考虑罪名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其构成要件与强奸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本条罪名确定为“准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同志撰文指出,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主要考虑:
(1)“准强奸罪”内涵不够清晰,容易有歧义,也无法体现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
(2)本条规定旨在既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又不同于奸淫幼女中幼女的性同意一律无效的情形,而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作出区分,体现其特殊主体身份,“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更为准确,也能够与传统意义的“强奸罪”严格区别。
(3)本条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
此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司法动态,无不呼应着“女童保护”近年来发布的性侵儿童案例统计报告中,关于熟人作案比例高的结论。 根据“女童保护”统计,2019年媒体公开报道的301起性侵儿童案例中,熟人作案212起,占比70.43%;从近几年来发布的报告看,熟人作案比例一直居高,最高比例达87.87%(2014年)。
事实上,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是与儿童在日常生活中密切接触的熟人。而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往往更具有隐蔽性,后续治理和相关工作难度也更大。比如一些孩子的家长、医生与老师,会以“关爱”“必要的治疗”“课后辅导”等为借口,对儿童实施性侵害。
许多孩子或是因为无法分辨什么是性侵害、或是迫于特殊职责下失衡的权力关系、或是考虑到亲情、伦理、生活保障等因素,往往不敢声张,不敢报警维权。因此,根据特定的犯罪主体新增罪名、加重处罚,是非常必要且关键的。
除了司法制度上的完善,“女童保护”建议,应加强防性侵教育、性教育普及力度,让儿童知道什么是性侵害、如何预防性侵害、发生了性侵害该怎么办。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对性侵受害未成年人的国家与社会监护,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完善的兜底保障制度,从而让他们敢于维权,降低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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